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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开蝇;审拳!j监督酌困境与出路
李丽华周瑁娅
摘要2009年初,随着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的开展,固绕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法理合理性,监督实效、监瞥困境及出路成为学界和实践部门讨论的一个热点。本文以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为依据,探讨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法理基础,分析实践中影响监督实效的原因,以期寻求突破困境的出路。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公诉权法理合理性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22.04
(二)我国现阶段国情和刑事司法运作体制要求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运作体制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在目前的刑事司法领域中暴露出来的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主要集中在公安机关不依法立案、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法官枉法裁判: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力度不够等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如果这些问题得以解决,便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现代化、文明化的进程中实现了质的飞跃。
在刑事司法运作体制中,检察机关是唯一能够将触角延伸至整个诉讼过程每个角落的机关,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是否合乎规定、侦查过程中有无违法,到法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裁决是否合法适当.乃至执行阶段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等等。作为刑事诉讼过程的全程参与者、国家公益的代表者,检察机关有立场、有条件对刑事审判进行全面的监督,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效率最大化的角度来说,由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远比单独设立审判监督机构或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所谓专司刑事法律监督的“刑事检察局”’更为经济。
(三)审判监督权是公诉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质疑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观点,其重要的理论支撑在于检察官实行审判监督,将会产生诉讼角色的冲突并由此导致对审判中立、控辩平等的经典诉讼结构的破坏,因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侦查与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即实质上的诉讼当事人,而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法院的监督者,这是明显的角色冲突。这种冲突是刑事审判中的检察监督制度难以治愈的“硬伤”。‘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引入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公诉人体现出的当事人特色越发明显,如果检察机关依然坚持审判监督权,要求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势必会破坏控、辩、
审三方之间正在形成的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科学架构,使审判
在我国,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号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以及对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三个方面,本文要探讨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这项职能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均有规定,然而在学理上对于该项权力的法理合理性历来存在争议,使得相关理论的进一步深入、立法的完善、实践的突破缺乏足够的动力,虽有法律依据,但却处于似乎名不正、言不顺的窘境。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厘清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法理脉络是完善该项制度的当务之急。
一、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是平衡刑事诉讼结构的必然
要求
(一)检察制度的源起蕴舍审判监督的本义
现T℃检察制度是法国大革命时期司法变革运动的产物,其目的足为了废除纠问式诉讼.防止法官集权擅断,保护所有人的自d{。‘方两,通过控、审分离的新型诉讼制度“使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藉以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1,防止法官集权擅断:另一方面,检察官通过莅庭、提起上诉或抗告、讣常上诉、再审等权限,帮助法院形成正确、妥当的判决,并监督、防止法官恣意裁判。可见,“检察官乃是在‘审判独立’原则F,唯一可透过诉讼上之参与权直接监督法院审判者。”2源起法围的检察制度实质上是由法国历史上的“国王代理人”制度脱胎而来,将原先纠问法官的权力削弱而成为单纯的审判官。从而使控、审趴能分离得以实现,一种新的诉讼分权模式就此形成。
由于当时国民传统和现实国情的不同,源起法国的检察制度与英国弹劾式诉讼模式中完全采用私人追诉的制度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列这两项制度优劣的评判应当放在各自的诉讼模式中进行,因此脱离检察制度的起源和其服务的诉讼模式来批判审判监督制度,未免有失偏颇。
在州事检察制度的构建上,我国虽然受到前苏联榆察体制的深刻影um但从总体上看,并未偏离大陆法系检察官制度发展的基本规律与趋势。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与夫陆}J.系固家对俭察官“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的定位没有本
赝的区别:一方衙,检察官要履行审判龄督HJ:能,防lL法官集权擅
程序失去公正性。由此,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萎缩乃至退出是控泔式庭审疗式改革过程中重塑控舛审之间科学架构的必然
趋势与结果。5
笔者认为,检察官的诉讼角色具有双重性: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刑事诉讼、发动审判的依据是一方当事人的控告,同时检察育承担相戍的举证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其发挥着类似一方当
事人的作用.但实质上检察官并非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而是兼脚!舣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国家代表,其履行职责的最终依归是维护圜家浊律的正确实施;按照犬陆法系国家对于检察官的定位,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并jt-“当事人”.而是“法律守护人”:相当多
期i:另一办面,检察胄要履行侦查监督jf}!能,肪jE警察滥用职权;
圳此.无沦从检察制度的起源还是从其发展的规律和J趋势来看.将我旧捡察制度中的审判监督杈从现仃诉讼模式中抽离出来,U
典甍法系的控湃式诉讼模式躁理作为批判该制度不尽台理的依
接:似于难以成立。
作者简介:李丽华.深圳市福田区LK4:-察院副检察长:周瑶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捡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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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学者将上述两种角色之间的关系归结为冲突、对立和矛盾,认为将二者集中于检察官一身会导致检察官角色本身的内在紧张、身份多重,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玑行刑事诉讼法的环境下,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是公诉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依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分为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两种: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5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J{《{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做了更为细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上就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对于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规定的基本内容。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监督,不外乎请求法院正确定罪量刑,对法庭的
型!兰型!!叠圈霞墨嘲
定对简易程序、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上诉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的监督方式,导致出现监督空白:没有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和监督程序,实践中执行机关普遍采取集中呈报的方式,法院难以逐案审理,检察机关履行嗡督lI:}{能面临实际困难。其中被人诟病最多的便是检察官的庭审监督权只能庭后行使的规定。鉴于学界担心检察官对法官实施当庭监督会损害法官的审判权威的反对之声,六部委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权由同步监督转换为庭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体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然而庭审监督的事后性极大制约了审判监督效力的发挥,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监督是被动的、弥补性的法律监督,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制止、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事实上,那些庭审中出现的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法行为,如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的规定,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的不合法等情形下产生的判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是应当被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的,对此检察机关只能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且法律并无规定审判机关必须或应当在纠正后重新开始审判,这样的监督无法发挥实际效果。即使检察机关可以据此提起抗诉并要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开庭审理,但已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笔者认为,庭审的权威建立在法官合乎法律规定程序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如果在法庭审理中存在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程序违法现象,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不予提出,不仅不是对审判权威的维护,反而是对审判权威的漠视。
(二)审判监督的启动标准过于抽象造成操作困难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中,对刑事审判实体问题的监督是通过二审和再审的抗诉实现的,但现行刑事立法关于刑事抗诉程序启动事由的规定比较抽象,两种抗诉事由的表述均带有较大的主观性,而监督程序的设置要求同级检察院在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时必须取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在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进行监督时必须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启动再审抗诉程序。“一个由亲历办案过程因而对判决公正与否有直接认识的基层检察院发现的有价值的可抗诉案件,完全有可能因为上下级之间主观上的不一致而化为泡影”,。相对抽象、主观色彩浓厚的抗诉标准势必造成执行中的困难。
同时由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罪名有较大的量刑幅度,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缺乏标准规制,有较大的随意性,使得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不公正量刑难以获得抗诉支持。从基层院的案件判决情况来看,很少出现法官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明显错误,但在被告人存在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量刑是从轻还是减轻,是减轻一档还是减轻两档,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重大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星刑标准缺失的情况下.法官的量刑难免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此外,有些法定情节如从犯的认定,由于实践中案情各不相同,难以确定统一标准,操作起来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犯罪形态的判断标准在理沦上尚存争议,实践中自然无法统一认识等等。上述情形均是造成审判监督操作困难的客观因素。
(三)中基层法院趋于“一体化?增加抗诉阻力
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对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这些都是公诉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被告人一方,均可找到相关的权力与之呼应,如请求法院正确定罪量刑,有权对法庭违反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有权对判决提出上诉等等。“这是公诉方作为国家代表履行职能活动的最起码要求,是其分内之责,无需人为拔高,至多可以把它看做是一种广义的监督,与当事人、被告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没有根本区别”。‘从审判监督权的内容来看,它的存在只会督促法官依照法定程序正确定罪量刑,同时兼顾被告人利益,弥补双方之间的实力差距,不会破坏控辩平等:从审判监督权的效力来看,它只是一种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最终决定是否采纳意见的权力仍然掌握在审判机关手中,检察机关并未因此取得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的地位,当然也不会打破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诉讼模式的平衡关系。
二、审判监督权的实践困境及原因分析
据统计,2005年至2010年上半年.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无罪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提起抗诉8件,认为法院认定法定情节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提起抗诉6件。此外,在实践中还有相当数量的检法两家对定罪存在不同意见,导致法院改变检察院起诉罪名,但量刑适当不宜抗诉的案件:检察院认为法院量刑偏轻,但不符合抗诉要求的案件等。没有因法庭审判程序违法而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的案件。没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由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基层人民检察院在对一审裁决进行审判监督的过程中,抗诉案件比例相对较低.监督手段单一、监督对象范围狭窄、监督效果不最著等问题较为突出。此外,在对已经生效的二审裁决结果发动再审进行抗诉以及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程序违法问题的监督上,基层检察机关显得力不从心。虽然对审判监督的效果不能以单纯追求高抗诉率为目标,但从整体调查结果来看仍然暴露出审判监督效能较为低下的问题。原因如下:
(一)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的法律规定存在问题
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来源于宪法,作为部门法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对象和基本手段.但均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部分刑事审判活动无法监督或无法产生实质的监督效果。如没有规
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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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享有各自独立的审判权,但实践中法院系统由于业绩考核指标的影响普遍存在案件报送请示的情形,为避免改判风险,基层法院对拟判无罪案件或检察院拟提出抗诉意见的案件,倾向于判决前请示上级法院的意见再正式做出判决,即使检察机关事后抗诉也不会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久而久之将严重破坏两审终审的基本司法原则,使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铍架空,增』Ju了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外来阻力。
(四)大量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缺乏充足有效的监督手段前文已经提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特别规定对简易程
事实上在检察系统内部,各地检察机关已经开始了各种创新工作机制的尝试。如,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会签《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二审案件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检察机关参与所有刑事上诉案件的诉讼,并对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审理时限等做出了规定,为解决检察机关对刑事上诉案件监督缺位的问题找到了切入点。再如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基层检察院的考核中,对于法院改变起诉定性的案件,不再单纯以数量作为评定的标准,而是看承办人在审查报告中有没有考虑到法院判决罪名的可能性并对此罪与彼罪进行分析: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只要取得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刨为抗诉成功,不以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评判标准。此外,在重庆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开始试行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以便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模式。
结合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工作实际,笔者尝试提出以下建议,作为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机制的参考。
(一)确立上诉案件开庭审理范围
目前,在重庆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开始试行全部上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的审判方式,虽然此举的出发点是进一步增JJu上诉案件审理的公开透明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案件当事人对法院司法过程、裁决结果的监督,但从办案效率、办案质量的角度衡量,全部上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的做法与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原则相悖。笔者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与二审法院达成一致,既便于开展监督工作又不会降低二审法院的办案效率。如争议较大的案件、可能改判的案件,以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可以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二)推动量刑指导意见等监督手段的进一步完善
2009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常见罪名的基准刑及量刑原则、量刑基准、量刑情节及适用规则予以标准化,该指导意见的试行对于规制法官在法定刑内的自由裁量权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依据、开拓了渠道,但该指导意见未能囊括职务犯稚等引发社会关注的常见犯罪,也无法穷尽实践中案件多种多样的酌定情节,有时会出现机械量刑,没有为酌定情节预留足够的空间从而导致量刑偏轻或偏重的情形,建议市检察院能够通过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商,进一步推进量刑改革,完善量刑指导意见,使得指导意见更加贴近和适应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况。
(三)建议上级检察机关就抗诉工作对基层检察机关进行常规指导,以利于审判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随着律师对刑事诉讼案件的参与度越来越高,被告人的辩护力量得到前所未有的加强,法院对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相应水涨船高,基层院是否应当坚持原有的证据采信原则开展起诉工作?当控方的证据采信标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无罪判决的出现时,如何才能抗准、抗稳,需要上级检察机关』Ju强对基层院的抗诉指导工作,方有利于抗诉工作的肯效、顺利开展。建议上绂榆察机关对了二不支持抗诉的案件.制作《不支持抗诉理由说明
书》作为指导卜.级检察院开展抗诉工作的内部文书,通过对个案不宜抗诉理由的说明,有利于基层检察院更JJu深入地理解抗诉工作的指导方引,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
序的监督方式、手段,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自身的特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轻稚案件)使得检察机关普遍放松了对此类案件的监督。事实上,由于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为在案多人少的困境中提高案件审结效率,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已达到起诉案件数量的一半以上:从该种审判模式的特点来看,由独任审判员审理,在公诉人不出庭(通常情形)、被告人又无辩护人的情况下,庭审情况实际上完全掌握在审判员一人手中。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刑事审判监督权在大部分需要监督的案件中缺位。
f五)检察机关内部级j4设置问题以及与判决结果相联系的量化考核标准压抑了基层检察机关的抗诉积极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引’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后,上级人民检察院如认为抗诉不当,应当撤回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能对已经生效的裁判直接抗诉,而是要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抗诉主体是采取向上集中的运作模式,此种模式虽有利于统一掌握抗诉标准,力求实现“抗准、抗稳”的监督目标,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如果对抗诉案件的标准不能统一,必然导致下级人民检察院得不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支持,从而在客观上影响基层检察院的抗诉积极性。
实践中对基层检察院公诉业务的考核指标与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紧密的联系,如有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改判率等等。不可否认,这些指标在某种程度上的确可以考察基层检察院案件起诉质量的高低,也是实践中简便可行的评价方法,但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样不可忽视,为了追求“无罪判决最少化”、“判决改变起诉最少化”的目标,某些基层检察院放弃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原则,陷入“以判决为依据,以法院为准绳”的怪圈。事实上,由于证据采信的标准无法统一,某些法条在适用中存在部分争议,检察院起诉的观点与法院判决的观点不一致是符合诉讼规律的正常现象。为了在考核中能够取得好成绩,基层检察院在与法院存在争议时不敢坚持己见,在没有胜诉把握的情况下不敢抗诉,必然导致检察人员在审判监督中畏首畏尾,从而使审判监督权流于形式。
三、努力探索突破审判监督困境的出路
对于如何完善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提高检察机关监督能力、强化监督效能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设想多集中于立法的完善,但正如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验收整改阶段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卜传达的精神所讲,最高人民检察院会通过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的方式解决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的¨题,也会促进立法的修改以完善现有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中的不足,但作为基层检察机关来说,如何在现=f;『的}L-律环境中,通过完善监督工作机制、探索创新监督手段来提高监督实效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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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议通过上下两级检察院之问的联动,加强对二审上诉案件的监督
对二审上诉案件的监督工作,应当贯穿于上诉的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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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二审期间以及上诉案件的二审判决、裁定审查三个阶段。首先,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基层检察院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上报,便于上级检察机关开展对一审案件的监督工作。其次,上诉案件进入二审期间后,上级检察院应密切关注案件的审理过程,必要时主动介入.提出公诉意见。最后,基层检察院收到二审判决或裁定时,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及审查意见向上级检察院报备,上级检察院指派专人对二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在这方面,南京的做法值得借鉴,可以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在报送二审上诉案件的审查报告、起诉书和上诉状等相关材料时一并报送案卷证据材料复印件,上级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应向二审法院提出介入二审诉讼程序,根据阅卷及调查情况,提出书面评判意见,或者建议法院开庭审理。凡法院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
实践中,对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判决提起再审抗诉程序的门槛较高,如能将监督工作前置于判决未做出之前将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可以通过与中级人民法院的沟通,要求法官对不开庭审理但拟改变一审判决的案件.通知市人民检察院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意见.并在二审判决中对改判理由予以详细说明。市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提交审查意见通知后,可以要求原办案机关提交审查意见作为参考。
(五)建议人民法院提高庭审科技化程度,保证庭审监督的硬
各项庭审活动的重要法定形式,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法定程序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庭审笔录和其他案件证据一起成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必须对控辩双方在庭上所展示的证据以及合议庭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做忠实的反映,不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盲点。同时,客观、全面、真实的庭审笔录有助于检察机关在二审或再审案件审查中,全面了解一审的庭审中证据变化的情况以及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从而在审判监督活动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联系到实践中基层司法机关案件数量较多的现实,笔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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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够提供硬件条件,保证控辩双方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实时看到书记员的庭审记录,对于庭审出示的证据、控辩双方发表的辩论意见等内容,发现书记员有记录错漏的地方,要求予以更正。这一方面能够保证审判监督的全面性,另一方面也节约了庭后检查笔录的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此外,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对于简易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等的具体监督方法,但在实践中可以尝试通过定期调取庭审笔录、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填写意见表等方式实现对简易程序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裁判结果等的审判监督。
孑森钰雄.刑事诉讼泣(h台北:Ⅱ州}¨版有限公珂.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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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条件需求
目前。在有的基层法院已经实现了审判长与书记员电脑同步显示庭审笔录的要求,但是在庭审后通常只有律师及被告人对庭审笔录进行签名确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笔录是固定(上接第12l页)要提高进入检察机关的门槛,同时把I]口对准受过高等教育的新生力量,在检察机关进行新老接替的转换。这样,人员的专业素质会越来越高,检察工作的开拓性、创新性更进一步,这就为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第二,提升机关内部的主要力量。要继续JJu大对先有在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鼓励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和研究生学历,加强学历教育,继续提高本科学历在职比例。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和业务竞赛。如在机关内部或者联合其他机关开展演讲比赛、辩论比赛等等,通过这些活动,提高现有人员的能力水平,做到缺什么补什么,干什么学什么,努力提高现有人员的执法办
案水平和技能。
会发娘2003(6).80.9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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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老同志,争取让他们把宝贵的实践经验留下来。
六、总结
④干红光,叫林逃.检察机咒刑制例监杵凄践窬境艟突闱.中困司眭.2008(3).
检察机关公正文明执法的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执法信任和服从的基础,执法公信力对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执法具有了高度的公信力,法律会被人们崇敬,公众也会习惯于到执法机关寻求公力救济,进而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法制氛围,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可以得到更好保障。相反,如果公信力流失,公众对执法不再认同,执法机关形象受损、民众信心受损不说,国家政权机关怕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维护执法权威是所有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利益和责任所在。作为执法最前沿的检察机关在维护执法公信力方面,更应当做表率,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坚持可靠的法律根基和健康向上的法律环境。
注释;
第三,开发现有人员的潜在力量。在普遍提高检察干警业务素质的同时,注重培养一些专家型和复合型的检察业务骨干,并创造条件以利于他们到外地学习取经、开展调研等,营造有利于他们成长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以开发内部人员中的潜在力量。
第四,重视检察队伍中的骨干力量。俗话说:“姜是老的辣”。其实,我们在书本上学到的,正是以前许许多多的老干部、老同志经过多年的实践总结出来的宝贵经验。这些实践经验丰富的老干部、老同志,是检察机关不可缺少的骨干力量,新到来的同志大多缺乏实践经验.对检察业务还很阳生,需要有人带、有人点拨,才能在实践中少走弯路,把工作做得更好。因此,一定要重视老
①@⑥[锪]黑协尔.浊埘学琢州.商务日Jf5钔.196I“i版.第2’o页.第232页.
③拎察论扶f永9拯).让}#¨j版引.2004‘f:版筇259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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