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拆迁的赔偿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已履行审批手续的房屋,但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将小产权房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第二种情况是未履行审批手续的房屋,但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将小产权房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购买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因此买卖房屋的合同是无效的。第二种情况下,小产权房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城市房
法律分析
小产权房拆迁的赔偿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小产权房的性质属于已履行审批手续的房屋,但集体经济组织在安置本集体村民的过程中,未经批准将小产权房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
第二种情况是,小产权房的性质属于未履行审批手续的房屋,但集体经济组织在安置本集体村民的过程中,未经批准将小产权房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由于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购买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因此买卖房屋的合同是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只能由所有权人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享有。
第二种情况,小产权房是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这种情况,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因此,这种情况下是不会获得补偿的。
小产权房不具备普通商品房的法律性质,在购买过程中出现合同纠纷难以得到等同保护;开发建设过程中缺少监管,其质量问题出现的概率要高过商品房;而因为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购买后也不能合法转让过户,对房产价值影响很大;若遇国家拆迁,很难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即使有也比有房产证的房子补偿少。
相关内容:小产权房能否转成大产权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只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目前通常所谓的“小产权房”,也称“乡产权房”,是指由乡镇政府而不是国家颁发产权证的房产。
所以,“小产权”其实就是“乡产权”“集体产权”,它并不真正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说的再直白一些,“小产权房”是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
另一方面,在买房过程中界定大产权房与小产权房,最主要的标准是看房产所占土地的来源。如果是国家(也就是当地政府)划拨或者转让的,属于大产权(经济适用房除外)。这类房产在建设之初就已经向国家缴纳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用,个人在购买后,受到国家的认可,可以出售、抵押。
而小产权房如上文所说,其土地是“集体所有制”,建设用地一般是乡政府集体所有,以乡政府的名义开发。这类房产只能由这个乡的村民购买居住,不受国家承认。
拓展延伸
小产权房转大产权房是常见的一种房屋转让方式,但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土地使用权性质:小产权房的土地使用权性质通常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而大产权房的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在转让过程中,需要确保土地使用权性质已经变更,以避免后续纠纷。
2. 房屋性质:小产权房通常是农民房的别墅或公寓,而大产权房则是城市居民的住宅。因此,在转让过程中,需要确保房屋性质已经变更,以避免后续纠纷。
3. 房屋价值:小产权房和大产权房的价值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在转让过程中需要确认房屋的价值,并在转让价格上进行公正的评估。
4. 交易程序:小产权房和大产权房的转让程序可能存在差异,需要在转让前了解并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
5. 税费负担:小产权房和大产权房在税费负担上也可能存在差异,需要在转让前了解并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
小产权房转大产权房是一种常见的房屋转让方式,但在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屋性质、房屋价值、交易程序和税费负担等细节问题,以确保交易的公正和合法性。
结语
小产权房拆迁的赔偿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履行审批手续的房屋,但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村民以外的人员;二是未履行审批手续的房屋,但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将房屋出售给本集体村民以外的人员。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购买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买卖房屋的合同是无效。第二种情况下,小产权房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因此,第二种情况下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只能由所有权人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享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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