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方法》经2021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期望对您有所关怀。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规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的认证证书是指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包括产品认证证书、服务认证证书和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本方法所称的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三条 本方法适用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
1
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其次章 认证证书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章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托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 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托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六)认证模式;
2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 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掩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九条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掩盖的业务范围;
3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扬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觉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连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状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三章 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自愿性认证标志包括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和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
4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属于国家专有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专有的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强制性认证标志和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的制定和使用,由国家认监委依法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不得阻碍社会管理秩序;
(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平安、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
(四)不得将简洁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卑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五)其他法律、行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5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其他状况的书面材料。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方法有关规定对认证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对于符合本方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公布;不符合的,告知其改正。
第十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管理制度,明确认证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获得认证的组织使用认证标志的状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发觉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准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打算,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扬材料中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产品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其次十条 获得服务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扬中正确使用服务认证标志,可以将服务认证标志悬挂在获得服务认证的区域内,但不得利用服务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其次十一条 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扬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状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6
其次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其次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状况向国家认监委供应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其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跟踪调查状况。
其次十四条 境外认证标志全部人或者其授权的托付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办理境外认证标志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认证标志持有人,以及使用变更等状况。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依据本方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其次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其次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其次十七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7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扬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惩处。
其次十 违反本方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其次十九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托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惩处。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方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惩处;违反其他法律、行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规惩处。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发觉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准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准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惩处。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依据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三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收费依据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规的规定执
8
行。
第三十五条 本方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方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0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方法》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方法》中有关认证标志的部分规定同时废止。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相关
9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hzar.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1号-5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